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良振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並經被告日月成企業
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
,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
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
字第1179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
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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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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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2月15日│583,000元│97年12月1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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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月2日│632,000元│98年1月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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