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0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