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至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路與天祥七街口之某超商外,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甲○○及乙○○,佯稱其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配合處理云云,致甲○○及乙○○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甲○○及乙○○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9時5分許轉帳
3萬元、29,989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嗣因甲○○及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被告前開華南商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及乙○○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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