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上午某時,
在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友人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道○號高速公路之涵洞下為警臨檢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26號2樓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搜索,於96年12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聯合新村31號2樓2之2租屋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