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2住所,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