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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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雖未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6年9月19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包括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96年9月19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鴉片類(包括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揆諸上揭函示意旨,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僅戕害自身之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