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附近某處前,見 張保華 騎乘其母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路邊,未加防盜鎖,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揭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旋即拆卸該機車車牌,隨之丟棄),得手後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為警發現乙○○在臺北縣○○鄉○○○路麗園路麗園國小附近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鑰匙1把(2支已扣案),並協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街○○號旁停車場內查獲上揭機車(未懸掛「XSI─986」車牌)。而由甲○○取回上述失竊之重型機車1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手段、贓物價值及被害人已經領回贓物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