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
172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錢櫃KTV前,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即攜至上揭KTV516號包廂內,將少許愷他命分別摻入香菸內,無償轉讓予其友人 劉進誠 1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KTV包廂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
三、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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