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玫君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相對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5日所為108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假扣押案件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而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65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審理在案。又抗告人係於108年5月13日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故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際即已向本院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件,原審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已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起訴有同一效力,是並無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係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請求原因,然抗告人本案請求者係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事由與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並不相同,且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本案訴訟。
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現為夫妻關係,且抗告人於108年3月11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宣告其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案列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65號,嗣改列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事件,並由本院審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家事聲請狀暨本院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卷全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抗告人為上開聲請後,於同年5月13日再向本院遞狀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此亦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1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於向本院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後,另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裁定聲請等情,堪以認定。
五、從而,抗告人為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前,即向本院提起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抗告人此項聲請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院自無從再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又抗告人為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固然與其本案請求有異,然此亦為其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應另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是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現本案所請求者與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抗告人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既已繫屬於本院,且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妃琇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