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2552),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173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自被警查獲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後,迄今已逾9個月未再施用毒品,毒癮已戒除,無再犯之虞,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