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
江大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後,因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訴訟重新繫屬,乃屬一新訴訟程序,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記載之住所地,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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