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庚○○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至臺北市○○區○○路、臺北縣蘆洲市等地之公寓、工廠鐵皮屋等處分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開設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內,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嗣因賭博輸款,簽發其母 張曾玉雲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LK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林口鄉農會之支票一紙支付賭債,由丁○○○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一七號),經張曾玉雲提出異議,由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該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六號),於審理中承審法官發現係庚○○與丁○○○間之賭債糾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多次進出不同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賭具賭博財物,並輸款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六號給付票款訴訟(見本案偵查卷第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庚○○因賭博輸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庚○○之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連續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提供臺北市○○區○○路、臺北縣蘆洲市等處之門牌不詳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聚集同案被告庚○○及其他不詳名籍之人前往賭博,期間被告丁○○○並提供賭資給庚○○賭博,嗣庚○○因賭博輸款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給被告丁○○○抵充賭債,丁○○○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一七號),經發票人庚○○之母張曾玉雲提出異議,由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該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六號),於審理中承審法官發現係庚○○與丁○○○間之賭債糾紛,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庚○○、證人己○○等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為其論據。經訊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持至伊住處以家中急需為由調借現金之用,並非賭債,伊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現金五十萬元匯入庚○○之母張曾玉雲林口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未帶庚○○去賭場賭博,亦未與人經營賭場云云。
三、經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八十七年夏天前後一、二個月,丁○○○帶伊至臺北市○○路、臺北縣蘆洲市等處賭博,剛開始賭時均以現金支付,後來開支票,所簽發之多紙支票均係賭債,共八百多萬元,約有一半兌現,伊共開給丁○○○二百多萬元支票,尚有一百多萬元未還,丁○○○亦有參與賭博,伊輸贏均對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固有一筆五十萬元現金匯入伊母張曾玉雲在林口鄉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係伊為了要讓先前所開出之五十萬元支票兌現,所以向丁○○○母女另借五十萬元,另附表所示其餘支票及本票亦均係賭博輸款簽發給被告丁○○○的云云,並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匯款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四、次查證人己○○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丁○○○與張曾玉雲間之給付票款訴訟(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六號)中證稱:丁○○○帶庚○○去職業賭場,庚○○找伊一起去,不知道是誰經營,去過臺北縣蘆洲、臺北市松山區等處,詳細地址伊不知道,都是丁○○○帶我們去,庚○○大部分都輸錢,有開他父母的支票,伊無法確定系爭支票(附表編號一)是否係支付賭債的,因為庚○○開了很多張支票,其在外欠幾百萬債務,丁○○○曾經在三重市與伊朋友打麻將被抓,伊朋友未帶身分證,伊替友人拿證件去時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六號丁○○○告訴被告庚○○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亦證稱:伊與庚○○係朋友,由丁○○○帶去基隆路附近及蘆洲賭博,丁○○○亦一起賭博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其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伊與庚○○去過賭場,賭場分在基隆、三重、中和、萬華等地,有時伊會開車載庚○○跟丁○○○的車子去,伊有時也下場玩,皆用天九牌,有時丁○○○也下場玩,庚○○在賭場有贏有輸,但總共約輸一、二千萬元,一場約幾十分鐘至一小時,以萬元為單位賭,係庚○○先認識丁○○○,伊聽說庚○○有開票給丁○○○,在賭場亦有見到庚○○收取贏錢的支票,賭場有人把風,亦有抽頭,有段時間庚○○在賭博,但不一定會找伊,伊與庚○○前後去十餘次,未必每次會見到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五、又查被告庚○○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給被告丁○○○,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一七號),經發票人庚○○之母張曾玉雲提出異議,該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在案,有該案支付命令及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查。另查被告庚○○前亦曾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其父 張接成 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丁○○○,屆期經丁○○○提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丁○○○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張接成、庚○○父子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被告丁○○○於該案偵查中亦主張該紙支票係屬借款云云。然被告庚○○於該案中則辯稱該紙支票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均係賭債,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並由丁○○○背書後轉讓予案外人丙○○云云。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六號處分不起訴,丁○○○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三號駁回再議確定。而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復經丁○○○之女戊○○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七三六號),經發票人張接成、背書人庚○○提出異議,嗣由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張接成等敗訴。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戊○○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七三七號),經發票人張曾玉雲提出異議,嗣由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四0號判決張曾玉雲敗訴。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戊○○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七三八號),庚○○提出異議,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庚○○敗訴,嗣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庚○○之上訴確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支票及本票係被告庚○○向伊借款之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上開諸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證屬實,並有各紙支票、本票、支付命令、及判決等在卷可參。
六、再查同案被告庚○○稱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五張支票,亦係因賭博輸款簽發給被告丁○○○云云。經本院分別函查該五紙支票由何人,於何家行庫提示兌領之結果,編號六、七兩紙支票係以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乙○○(即 周吳芳君 之夫)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交換,編號八、九兩紙支票係以同分行辛○○(即乙○○之母)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交換,編號十之支票係以同分行甲○○(即乙○○之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交換,有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九十年七月二日北縣林農信字第四五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一墘一字第一0四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存款憑條等在卷足憑。證人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證稱:上開支票五張均係伊妻戊○○交給伊分別用開三個帳戶兌領,領到現金後轉交給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戊○○嗣於本院訊問時卻稱:不知道亦未見過該五張支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辛○○則證稱:庚○○前後向伊借過好幾次錢,大部分借現金,有一次用匯款入庚○○帳戶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乙○○則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附和其母辛○○之說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庚○○則始終堅稱五張支票亦係賭債,未曾向辛○○借過錢云云。
七、綜上所述,本案由上開事證得知,被告庚○○與被告丁○○○、丁○○○之女戊○○、戊○○之夫乙○○、乙○○之母辛○○等人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流通往來情事,成為爭執點者,係該等票據之原因究係如被告丁○○○及證人等所言之純屬借貸關係,抑或如被告庚○○所稱之係與丁○○○間之賭債關係,即不無疑問。查被告丁○○○係家庭主婦,其女戊○○僅係在旅行社工作領取薪水之上班人員,母女二人如何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達一百九十二萬元之現金借予被告庚○○,縱如丁○○○與戊○○所云出借現金屬實,彼等在短期內出借庚○○鉅額款項意圖何在,是否係出借給庚○○之賭本,抑或欲藉此向庚○○賺取利息,均引人質疑。又被告庚○○雖始終堅稱附表所示票據均係其與丁○○○間之賭債,然其並未能舉出積極事證釐清究係其在賭桌上輸給丁○○○之賭債,抑或僅係向丁○○○借得之賭本。再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主觀上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自被告庚○○及證人己○○所言,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有帶庚○○前往臺北市○○區○○路、臺北縣蘆洲市等地之公寓、工廠鐵皮屋等處分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開設之賭場賭博財物,及丁○○○本身亦有下場賭博之事實,縱被告庚○○與證人己○○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幫助庚○○賭博及本身亦參與賭博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然丁○○○究與何人共同經營賭場?如何抽頭?又如何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等構成犯罪之事實,公訴意旨均未能舉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庚○○與證人己○○前開所述,既不足以確認被告丁○○○確有與人共同經營賭場聚眾抽頭牟利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丁○○○是否涉犯刑法上之普通賭博或幫助賭博罪嫌,既未經起訴,本院無由審究,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票號│票載日期│面額│付款人│發票人│││││新臺幣│││├──┼─────┼─────┼─────┼──────┼─────┤│一│LK0000000│87.9.15│500,000元│林口鄉農會│張曾玉雲│├──┼─────┼─────┼─────┼──────┼─────┤│二│PA0000000│87.7.23│500,000元│泛亞商業銀行│張接成│├──┼─────┼─────┼─────┤林口分行│││三│PA0000000│87.6.29│1200,000元│││├──┼─────┼─────┼─────┼──────┼─────┤│四│LK0000000│87.9.2│400,000元│林口鄉農會│張曾玉雲│├──┼─────┼─────┼─────┼──────┼─────┤│五│CH384428│87.8.23│520,000元││庚○○││││(發票日)│││││││87.9.23│││││││(到期日)││││├──┼─────┼─────┼─────┼──────┼─────┤│六│LK0000000│87.8.12│300,000元│林口鄉農會│張曾玉雲│├──┼─────┼─────┼─────┤│││七│LK0000000│87.7.31│100,000元│││├──┼─────┼─────┼─────┤│││八│LK0000000│87.7.27│200,000元│││├──┼─────┼─────┼─────┤│││十│LK0000000│87.8.15│180,000元│││├──┼─────┼─────┼─────┤│││九│LK0000000│87.8.30│2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