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三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至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或同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宜蘭縣鹿埔地區友人 陳宏裕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一七三之一號七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尿液分別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初驗及覆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三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至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麻藥之前科素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