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七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夫 陳炳文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四日,持陳炳文所有之印鑑章至位於臺北市○○路○○號臺北銀行桂林分行,盜蓋該印鑑章於該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北銀行行員領取陳炳文之存款,使臺北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陳炳文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陳炳文之其他繼承人及臺北銀行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炳文之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其夫陳炳文死亡後,有 於右揭 時地持陳炳文所有之印鑑章至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在該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炳文之印鑑章後,持以向該銀行行員領取陳炳文之存款二十一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存戶陳炳文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二十一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該臺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包含有伊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而該老人生活津貼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存入伊在郵局之帳戶,伊再領出存入陳炳文在臺北銀行之帳戶,這些錢是提供伊與先生共同生活所用的,而陳炳文也同意伊用這錢,生前即將臺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交給伊使用,讓伊可至臺北銀行領錢當作生活費,而伊所領出的錢已供前往美國祭拜先生所用云云,經查被告所稱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每月由臺北市社會局撥款六千元到其郵局帳戶作為被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情,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電腦查詢資料、被告郵政儲金簿帳目明細表在卷為證,惟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內之老人津貼提領後存入陳炳文之前揭臺北銀行帳戶,然該陳炳文之前揭臺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尚包含陳炳文生前自己之存款,此為被告所自承,該陳炳文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僅屬被告一人所有,陳炳文生前縱有同意被告得以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以供生活所需,並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惟陳炳文死亡後,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生前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其上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之關係,亦因陳炳文之死亡而消滅(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該陳炳文之前揭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後已成為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且被告明知陳炳文未在遺囑中將前揭臺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部留給被告,亦經被告自承以及證人即律師 張迺良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得擅自仍以陳炳文名義填載該銀行之取款憑條提領該帳戶之存款,詎被告竟然在陳炳文過世後之第三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持陳炳文生前交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至臺北銀行提領陳炳文帳戶內之二十一萬元現金,而剩餘金額僅剩七十九元,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於陳炳文死亡後盜蓋陳炳文之印鑑章並填載該銀行之取款憑條,冒用陳炳文之名義詐領該帳戶之款項,自足生損害於陳炳文之其他繼承人及臺北銀行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在其夫陳炳文死亡後,持陳炳文之印鑑章至臺北銀行桂林分行盜蓋該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陳炳文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該取款憑條向臺北銀行行員領取款項,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認為係被告代理陳炳文領取存款,行員進而交付該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盜用陳炳文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敘明就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惟誤載為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原係陳炳文在大陸之配偶,被告隻身來台依恃陳炳文,現年事已高且無何謀生能力,為生計所需而詐領陳炳文之帳戶存款,依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洵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行使偽造陳炳文名義之取款憑條詐領陳炳文帳戶內之存款高達二十一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間起,將屬陳炳文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出租,而所收取租金計約四十萬元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依前揭自書遺囑所載,於陳炳文死亡後歸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是否涉犯侵占罪嫌,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況依告訴人乙○○所述系爭房屋之二樓係由被告所居住,並未出租,被告就此部分又有何侵占租金之可言﹔且查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將系爭原屬陳炳文之房屋出租,而將所收取之租金計約四十萬元,侵占入己,核與本件被告冒用陳炳文之名義偽造銀行取款憑條,持以詐領陳炳文之帳戶存款,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先後之行為態樣不同,罪名互異,彼等間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