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民國95年6月26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而自訴人逾期迄今未遵命補正。是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