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之退休人員,對於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0395413號函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國有房地處理方案),先後於92年8月25日、8月29日致函相對人,及於同年9月16日寄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暨所屬各機關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建議國有房地處理方案,經相對人分別於92年9月5日、9月9日、9月25日以局授住字第092030748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書函答復略以:公教人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繼續居住,原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其居住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而非法定權利,行政院訂頒之國有房地處理方案規定,係按眷舍基地使用分區之不同,發給數額之一次補助費,以符處理實益,請支持配合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僅係就陳情建議修改國有房地處理方案相關規定所為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因而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而自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觀之其抗告意旨,對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未置一詞,僅一再重述其對國有房地處理方案之意見,尚難認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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