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陳淑宜通譯李冠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5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淑宜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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