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13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