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30號抗告人 李國川 即唐川土木包工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收受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9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99734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2年9月18日,此有經抗告人蓋章收受之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縣,而訴願機關財政部設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算,應於92年10月24日(星期五)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2年11月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加蓋財政部收文日期戳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抗告人復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於92年10月14日就相對人92年8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072號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案內,表示對82年度營業稅事件不服,本件係82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之一部分,自有其不服表示之適用,應未逾訴願法定期間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92年9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99734號復查決定,此與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另案之92年8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072號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其課稅及處罰之標的均不同,故相對人係分別以二個不同之處分及復查決定為之,抗告人對於後者提起訴願時,均載明其不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8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072號復查決定,有訴願書及訴願補充說明書附原審卷可稽,難認該訴願對於本件復查決定亦有不服之表示。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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