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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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1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陳內容,與聲請人前此歷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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