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 李吉偉 翌日盤點發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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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30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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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0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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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0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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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0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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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9元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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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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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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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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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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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20元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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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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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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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