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 林斌傑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6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9月4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4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元)

1

利息

49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9月4日

(17/365)

15%

3,423.29元

小計

3,423.29元

合計

49萬3,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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