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 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6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二、扣案之已吸食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已吸食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已吸食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施紹浤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再考量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國小)、職業(工)、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兼衡被移送人施紹浤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