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胡伯榮

相對人 蘇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22376號受理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而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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