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8號
原告 黃泰元
被告 張盛祿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前,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車輛輪胎確實有效,而依其上路前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詳細檢查肇事車輛輪胎是否仍適宜使用即上路,並於稍後某時搭載伊及訴外人 吳瑜雲 ,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同日晚上7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與南寧路交岔路口附近,於綠燈欲起步行駛時,輪胎發生爆胎,致肇事車輛失控撞及分隔島,伊因此受有頭部及前額鈍傷、右大拇指挫傷、右前臂及肩部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瑜雲則受有右肩鈍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2元、交通費8,425元、工作損失125,000元、勞動力減損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膳食費1,2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3,192元,以上合計474,0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須確實有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0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盛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固據提出載明其受有:1.前額鈍傷、右大拇指挫傷;2.頭部外傷;3.右肩關節痠痛;4.右拇指挫傷,右前臂及肩部拉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鄭振鴻 中醫診所、超越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4紙(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0月9日)赴臺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之傷勢僅有「1.前額鈍傷2.右大拇指挫傷」(見本院卷第13頁),而鄭振鴻中醫診所及超越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就診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9日已逾大約6至11個月之久(見本院卷第17、19頁),復各載明:「不適於訴訟用」及「訴訟無效」等語,是難認原告右肩關節痠痛及右前臂及肩部拉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當時所受之傷害僅有「前額鈍傷、頭部外傷及右大拇指挫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前額鈍傷、頭部外傷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礙難憑取。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21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8,47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3至51頁)為證,查原告請求其至臺大醫院急診及就診外科之醫療費用2,8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右肩關節痠痛及右前臂及肩部拉傷之傷害,核與本件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其至鄭振鴻中醫診所及超越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5,590元部分,即無可取。又原告請求未來需繼續支出之醫療費用7,742元,惟此未來之醫療費用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2.交通費8,42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就醫往返醫療院所及住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6,495元,惟僅提出其於112年6月20日往返臺大醫院之120元計程車乘車證明乙紙為憑;惟核諸原告所提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未曾因本件事故而於112年6月20日而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原告所提前開乘車證明即難認係奮本件事故而為支出之交通花費,應予剔除;又,審酌原告確實曾因本件事故而前往臺大醫院就診4次,此有前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考,是以原告所提單趟車資120元為計算標準,認原告請求往返臺大醫院部分之交通費用960元(=120元×2×4次),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往返鄭振鴻中醫診所及超越復健診所之交通費用,因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自難准許;另原告又請求調解、報案、偵查庭、刑事庭之往返交通費用部分,核與本件事故欠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12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損失平均每月125,000元之工資收入,僅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至75頁),惟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是原告提出109、110年度之綜所稅申報清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工資若干,且原告復未提出其於事故發生時之相關工作及請假憑證,佐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前額鈍傷、頭部外傷及右大拇指挫傷」及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相關醫囑,實難遽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4.勞動力減損1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其勞動力價值120,000元,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無由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額鈍傷、頭部外傷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6.膳食費1,200元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3,19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受傷前3日由其親友外送膳食共1200元,並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費用傷痛貼布336元及未來所需之傷痛貼布672元、神經止痛藥物2,520元,並提出藥局之傷痛貼布電子發票證明聯336元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原告業已自承膳食費1,200元並無單據(見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右肩關節痠痛及右前臂及肩部拉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復如前述,衡之原告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而有使用神經止痛藥物必要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應認原告請求膳食費1,200元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傷痛貼布、神經止痛藥物等項3,192元,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7.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43,840元(計算式:2,880元+960元+40,000元=43,84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4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