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8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告 朱誠寧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48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丁瑞玲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97元,及其中29,580元,應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丁瑞玲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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