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規定即明(91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10號令公布增訂,依91年8月14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自91年
9月1日施行)。據此規定,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仍不能認舉證責任已盡,俾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訂有明文,是民眾檢附科學證據資料檢舉違規,舉發機關亦應就被舉發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無逾越前開舉發時限,依可得之一切證據資料予以查證,否則不能認已盡查證責任。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國道一號南下堤頂出口匝道經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日上午8時24分,因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堤頂大道出口處,經民眾檢舉有違規跨越槽化線違規,致原處分機關舉發異議人違規,而處罰鍰3,000元,由於該照片並未顯示異議人違規之日期及時間,經異議人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後,方知經民眾目睹,以科學儀器拍攝取得資料,僅口述發生日期及時間,異議人如何能知該件違規是否已超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另依該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僅壓到槽化線,也並未跨越槽化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所本之證據,無非係以不詳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1幀為其主要依據,而由警員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欄記載「跨越槽化線行駛(依據文號:741240)」,揆之前引說明,應屬「單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類型。然細繹該檢舉照片,固可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高速公路上右前右後輪侵入禁止變換車道線(槽化線)行駛之事實,惟自該照片上並無從查證其拍攝日期及具體時間,此等疑義復未見員警依法查證詳確,則異議人所辯該違規事實是否已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時限,既無從為確切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裁罰。
五、綜上,本件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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