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5WQ6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熄火停放於臺北市○○區○○路19之7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為警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予拖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係臨時停車,熄火下車後購物隨即返回,停車未及3分鐘,法條雖規定臨時停車不得熄火,但倘若駕駛人下車未將汽車熄火,車輛恐有失竊之虞,原處分予以裁罰,顯屬疏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地點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未設置標示於特定時段准許停車,當時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輛引擎熄火,駕駛人不在目視可及之處,並非臨時停車之狀態,故告發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拖吊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0頁),受處分人復自承確係熄火停車,車上無人(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堪認證人乙○○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受處分人雖辯稱:三重路上單號身巷口設有「黃線禁止停車7:00至9:00,17:00至19:00」之標示牌(本院卷第7頁左方照片),其因此認為於上開時間(下午2時20分)並非禁止停車之時段,始停車於違規地點云云.惟查,上開標示牌並非設於受處分人停車處,與受處分人停車處尚有一段距離,且無黃實線禁止停車之路段於特定時間准許停車之標示牌,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並有受處分人庭呈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受處分人並供稱:當天伊駕車先經過上開標示牌後,才停在遭拖吊之地點,伊停車處僅有黃實線並無標示牌(本院卷第35頁),堪認受處分人明知違規地點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並無准許特定時段可停車之標示牌,且上開標示牌位於受處分人停車處之前方巷口,並非設於其停車處,是受處分人以設於他處之標示牌辯稱違規地點可停車云云,顯不足採;受處分人另辯稱其停車未及3分鐘,應係臨時停車云云,惟按「臨時停車」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引擎熄火,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除有證人乙○○證述可稽外,另徵諸受處分人提出其下車購物之刷卡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6頁),受處分人刷卡時間為「下午2時16分」,統一發票列印時間為「下午2時25分」,足見受處分人下車購物,停車時間已至少約10分鐘,顯逾前述3分鐘之「臨時停車」時間,已屬「停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所辯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