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411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
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段及新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依法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記「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5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沿臺北市○○○道○段(北往南方向)下山,行經新安路口前,交通號誌剛好變黃燈,在尚未變紅燈之際,適一名路人突然強行穿越斑馬線,異議人為閃避迎面撞上該路人,稍微減速閃避路人而過,一經過新安路路口即遭路旁員警攔查,該員警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求拿出駕照和行照,因異議人時常換騎家中機車,並未隨身攜帶行照,遂同意與員警前往警局內查詢異議人所駕機車是否為失竊機車,嗣因員警認為「眼見為憑」,堅持要開單,加上異議人趕時間,於是不願員警多作口舌之爭耗費時間,遂於通知單上簽收,嗣異議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所陳述當日發生經過,希望原舉發機關能提出具有說服力之證據(例如:照片或當時路口影像),但原舉發機關卻未能提出更有力證據,僅具函答覆以:「查CRZ-861號車於97年5月8日17時10分沿仰德大道3段行駛至新安路口,於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執勤員警於現場確貫目擊該車於號誌已轉換約5秒後始穿越路口,員警依法攔停告發並無違誤之處,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等語,異議人仍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本院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再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茍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該當「闖紅燈」之要件;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遭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411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然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雖見聞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然係在違規地點約80公尺左右所見,雖亦堅稱目睹異議人闖紅燈時,異議人騎過該路口已經變紅燈過三秒云云,然衡之常情,以當時證人 陳兆廷 值勤地點,能否明確判斷異議人騎過路口後,即燈號轉為紅燈時,始駕車超越該路口停止線,已非無疑義。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排除異議人駕駛機車,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輛已經超越停止線之合理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及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證情節,不
能排除證人誤判之可能性,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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