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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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經警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停車地點並無紅、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示,亦非法定車庫入口,該處住戶並未利用鐵門進出,該鐵門內之空間無法停入車輛,上揭建國北路2段64巷道為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不致影響巷道之通行,亦不會妨礙該住戶之通行,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徐羿逵 證稱:受處分人停車位置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住家之鐵門前,伊係接獲該住戶報案稱停車出入口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而前往現場勘查取締,因無法聯絡上車主即受處分人移車,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停車處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住家大門口,擋住該住家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證人即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屋主(即本件違規報案人) 施瑞東 證稱:伊於當天晚間7時20分許返家,因受處分人車輛停在伊家門口,伊之車輛無法進入屋內,故向派出所報案;受處分人停車之鐵門後方空間用以停放車輛,有時放腳踏車或機車,伊住家平日除從1樓小門出入外,人、車亦會經由該鐵門進出;受處分人停車已妨礙伊住家之出入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徐羿逵、施瑞東就受處分人之違規停車情節所述均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次查,上開巷道為4米寬之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臺北市○○○路2段64巷8號係住家,有獨立出入口,受處分人停車處恰為該住家鐵門前,鐵門後方為停放汽、機、腳踏車之空間,該空間長6米2,寬2米3,足供車輛停放、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8頁、第41至47頁),堪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係供臺北市○○○路○段○○巷○號住家人、車之出入口使用,且為上開巷道之人車通行面積,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復查,上開巷道為單行道,受處分人緊臨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鐵門停車,除已佔用部分巷道面積,減縮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面範圍之外,尚致臺北市○○○路○段○○巷○號住家無法經由該鐵門出入通行,對於用路人、該住戶之合法權益,顯已有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甚明。受處分人雖辯以:該住戶實際上並未停車,且未利用鐵門進出云云,惟受處分人停車處之鐵門係該住戶汽車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施瑞東上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受處分人又辯稱該住戶有另一扇門可進出,毋須經由鐵門進出,鐵門後方停車空間違反建築法,該住戶須逆向行駛始能將車開進屋內,停車處未設禁止停車紅黃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辯稱之「另一扇門」,僅能供人進出,無法供車輛進出,車輛進出仍須經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鐵門,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至於該住戶實際上如何使用該鐵門及其室內空間、如何將車停入屋內,顯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斷無據此即推論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行為係屬合法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職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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