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00WG7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
5日凌晨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後填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受攔檢時,依員警指揮將車停於檢查區,車停妥後側身伸手至右前座置物箱拿證件,準備接受檢查,遂打開安全帶,正準備從右前座置物箱拿證件時,員警從車後走到駕駛座右方窗旁,受處分人搖下車窗,員警從車窗探頭進來詢問有否喝酒,並要求交出證件;嗣員警以「汽車行駛道路未繫安全帶」開立罰單,受處分人立即向員警解釋上情,斯時受處分人甫自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實無可能不繫安全帶,係為側身至右前座置物箱拿證件,方解開安全帶,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係執行分局擴大臨檢酒測勤務,在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道路縮減為單一車道,僅餘最外側車道供車輛逐一受檢通過,道路開始縮減處有放置LED燈,明顯標示執行酒測中;攔檢方式為3個警員前後站成一直排,伊站在中間,員警於執行酒測勤務時,不會直接要求駕駛人出示駕、行照等證件,若發現駕駛人有酒味或其他違規情形,會請駕駛人將車開到旁邊,此時才會要求出示駕、行照;受處分人車輛由伊攔檢,受處分人將車窗搖下後,手上並無拿駕、行照等證件,也未表示要讓員警看證件,伊靠近向車內查看,未發現受處分人有酒駕行為,但發現受處分人開車未繫安全帶,車輛還在發動中;受處分人車開到另一旁之內側車道時,伊才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此時受處分人有將證件拿在手上,伊未看到受處分人有從右前方置物箱拿出證件之舉動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上開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業就本件違規事實證述明確,受處分人復無法就該承辦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承辦員警甲○○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並自承於員警探頭查看車內時,其確實未繫安全帶(本院卷第4、19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於攔停受處分人時,發現未繫安全帶之情相符,堪認甲○○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抑且,斯時員警係逐一檢視通過車輛之駕駛人有無酒駕情形,受處分人自承其踩煞車緩慢通過(本院卷第22頁),足見受處分人車輛引擎並未熄火、車輛亦非完全靜止停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所稱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為拿取置放於右前置物箱之證件,方解開安全帶云云,惟警察執行酒測勤務時,並非逐一核對受檢測之車輛駕駛人證件,僅對有違規情事之駕駛人,要求移至另一車道後,方要求出示證件驗證,於攔檢時毋庸立即出示證件,業據證人甲○○上揭證述明確,且受處分人若果係為拿取證件而解開安全帶者,理應於員警查看有無酒駕情形時,隨即主動出示證件,惟受處分人供稱其於酒測車道時並未主動出示證件(本院卷第22頁),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原有繫安全帶,為拿取證件,將車停妥後始解開安全帶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