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鋒原名鄭龍吉.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 律師 江宜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捷鋒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鄭捷鋒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為滿足性慾,於買檳榔時認識於維多利亞檳榔攤上班之3450A-1000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羊羊 」,下稱A女),鄭捷鋒並當場詢問A女為未成年人,為何可以來賣檳榔等語,A女則回稱:只要後面有人顧就可以,A女並當場告知鄭捷鋒其年紀係16歲之少女等語。鄭捷鋒明知A女係為已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於100年4月底某日,相約在桃園縣○○鄉○○街○○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與A女從事性交易1次。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捷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㈢警製100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
詢表、性交易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害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四、核被告鄭捷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併此敘明)。經查,被告雖係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性交易罪,然因該法條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且以金錢為對價之性交,造成A女性觀念及價值觀之混淆與偏差,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即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目前患有輕度慢性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辯護人所提出101年8月21日刑事答辯暨準備狀主張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案發當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判斷能力遠較一般人低落,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患有輕度慢性精神病等情,本院已於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中斟酌上開情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對A女從事前述性交易之犯行,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