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鉦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得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得鉦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環中路、文中路口附近,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 張義雄 ,致張義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右肱骨、右尺骨及橈骨、右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劉得鉦明知肇事已撞傷張義雄後,竟未下車協助處理、救助傷者,亦未請求救護單位到場照護,反駕車逃逸,嗣 黃徐月 有見狀,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請救護車到場,張義雄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劉得鉦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返回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呂凱寰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得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李寶蓮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黃徐月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至6時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勘察照片1份)、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14日調解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8日桃縣行字第1015202034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先因過失行為而犯過失致死罪,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始另行起意逃逸,且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2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乃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並致被害人張義雄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損害非微,且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寶蓮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寶蓮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損害,有本院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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