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彭金瑛 被告 黎文重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因在台工作之關係而認識同公司任職之原告,二人遂於民國94年6月6日赴越南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均和睦,豈知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返回越南原籍地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六載,二人長期分居兩地,夫妻有名無實,情緣盡失,且被告亦在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覆之破綻。爰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於越南另提離婚訴訟之相關書狀影本等為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被告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縱其離台多年已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惟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台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⑶、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於越南另提離婚訴訟之相關書狀影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及(網路)查詢結果,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27日桃平戶字第1000009474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1年1月2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00206583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出境離台後,即未再回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六載,不但未積極的商討如何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接原告去越南與被告共續前緣,反而在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較重大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