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賢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檢驗前毛重共計壹點參公克,檢驗後毛重共計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彭賢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8號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7月24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⑤⑥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即與前揭①②、③④經本院裁定合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檢驗前毛重共計1.3公克,檢驗後毛重共計1.28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彭賢坤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檢驗前毛重共計1.3公克,檢驗後毛重共計1.28公克)。
四、核被告彭賢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褐色結晶體4包含袋(檢驗前毛重共計1.3公克,檢驗後毛重共計1.28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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