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
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肆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肆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市○○
○○○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與 陳曼欣 (另案由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第101號判決審結)共同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毛重共0.77公克,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1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159之3號4樓之居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盤查而查獲,並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共4.37公克),又於同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經林信宏同意帶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頂樓加蓋鐵皮屋裡,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林信宏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②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於96年5月14日確定;又於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及已減刑之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減刑後之
①、③、④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原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⑤惟於95年9月8日間,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⑤案得與上開①至④案定應執行刑,故而上開①至④案,尚難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至於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毛重共0.77公克
)、於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晶狀物4包(驗餘毛重共4.3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