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86、11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科旻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科旻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沿桃園縣八
德市○○路○○○巷防火巷攀爬至113巷8號2樓,以徒手方式將冷氣推進屋內,自屬安全設備之冷氣窗口踰越侵入之方式,入內竊取 陳鳳英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耳環、戒指變賣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寶豐銀樓,外幣則以 莊柏麟 名義售予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於101年4月29日下午4、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剪開 黃美娟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3樓鋁窗之安全設備後,爬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房間門上鎖,始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科旻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鍾永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黃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寶豐銀樓收購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google地圖各1份、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勘察照片25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10058444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42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分別係自冷氣口、窗戶等處侵入為之,該冷氣口、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鉗子,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因未扣案而無從認定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1│外幣(美金200元、人民幣500元、港││││幣3,200元、澳門幣100元)││├──┼────────────────┼──────┤│2│新臺幣200元││├──┼────────────────┼──────┤│3│紀念百鈔幣│10張│├──┼────────────────┼──────┤│4│黃金戒指│2枚│├──┼────────────────┼──────┤│5│手錶│5隻│├──┼────────────────┼──────┤│6│耳環│1副│├──┼────────────────┼──────┤│7│紅寶石項鍊│1條│├──┼────────────────┼──────┤│8│鑽石項鍊│1條│├──┼────────────────┼──────┤│9│富士牌數位相機│1臺│├──┼────────────────┼──────┤│10│古董│1批│├──┼────────────────┼──────┤│總計││約20萬4,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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