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明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依法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186、1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3樓305號房之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居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分裝袋12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香菸1支、分裝袋12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101年5月13日),距上開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與刑法累犯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因其量微而無法與香菸析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分別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