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曜榮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史曜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曜榮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向八德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民族路地下道坡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順向行走於地下道坡道路段之機慢車專用道上之蕭 鄭玉梅 ,而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 蕭鄭玉梅 ,蕭鄭玉梅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不治死亡。史曜榮於本件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歐展成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鄭玉梅之女 蕭秀雲 訴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相驗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曜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訊據被告史曜榮對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蕭鄭玉梅,造成蕭鄭玉梅受有前揭傷害,繼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鄭玉梅之家屬 蕭文鎮蕭文龍 、蕭秀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禍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勘驗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1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793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蕭鄭玉梅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已堪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行走於其前方之行人蕭鄭玉梅,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蕭鄭玉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蕭鄭玉梅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順向行走於地下道坡道路段之機慢車專用道上,而遭史曜榮自後追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歐展成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蕭鄭玉梅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並兼衡被害人亦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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