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惠明
被 告 詹聰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
車號0000-00號車撞擊當時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擬請求本次車損賠償
新臺幣(下同)42,870元、營業損失10,200元(每日營收1,700X
修理6日)及賠償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73,07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
車號0000-00號車撞擊當時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車體損害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及駕照等為證,本院又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2,870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20,962元、零件為21,908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0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
事100年9月16日,應折舊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317元(計算式:
21,908X0.438X9/12=7,197,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
請求14,711元,加上工資20,962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35,67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1,700元,共6日即10,200元云云
,本件原告除尚未修理系爭車輛外,此為原告所自承,據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系爭車輛僅需5日,且原告未能提出每
日營業損失1,700元之證明,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10,2
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云云,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係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
,堪認本件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