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竣明上訴書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15-1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1條及金牌啤酒1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本人多次入監服刑,在社會以更生人身份應徵正當工作不易,本人經濟實屬艱困,與家人親友疏離無聯繫等困境之犯罪動機,且原審未明確詢問本人對賠償被害人乙事與否,確稱本人無意願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影響量刑不當,本人不服云云(見簡上卷第15-16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其前案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六、被告雖稱原審未明確詢問本人對賠償被害人乙事與否,然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10日,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於112年5月30日繫屬原審,被告於此期間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被害人之佐證,原審以此為據,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無違失;而刑事案件中,法院並無逕行安排當事人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義務,檢察官既針對被告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之規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則被告以原審未明確詢問本人對賠償被害人乙事與否云云為上訴理由,要無足採。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壹條及金牌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其前案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沙巧克力1條及金牌啤酒1瓶,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3號被告蔡竣明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林群釗 所管領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6元之金沙巧克力1條及金牌啤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林群釗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竣明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即該店店長林群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