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MA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MA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TRANVANHUYNH」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越南姓名及按捺指印」更正為「越南姓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
二、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受搜索人」欄,偽造「TRANV
ANHUYNH」署名,並按捺自己指印,從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TRANVANHUYNH」名義,表達其已同意警方搜索身體,而前開文書雖係警員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書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且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之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TRANVANHUYNH」、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被告在上開私文書偽造「TRANVANHUYNH」署名,並按捺自己指印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行方不明移工身分、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同意搜索,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受冒名者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技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由主管機關遣送出境,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電話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TRANVANHUYNH」之越南姓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同意書,已由警察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27號被告NGUYENVANMANH(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巷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單位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MANH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因未攜帶可供辨別其個人身分之證件,遂由警方帶回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查驗其人別身分,並經NGUYEN
VANMANH同意搜索後,詎其竟為圖規避為失聯移工之身分,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方所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位上,謊稱其為「TRANVANHUYNH」本人,且擅自簽署「TRANVANHUYNH」之越南姓名及按捺指印,再持以向在場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RANVANHUYNH」本人與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員警偕請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協助查詢比對及確認其真實年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M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受理治安機關特殊案件請求協查資料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在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TRANVANHUYNH」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TRANVANHUYNH」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書記官曾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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