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業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13號、112年度偵字第34914號、112年度偵字第34955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業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有雨刷受損之情形」,應更正為「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車牌號碼所示之車輛之雨刷,致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損部位之雨刷折斷之情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閻業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共10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徒手毀損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車輛之雨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渠等損失,再酌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3號112年度偵字第34914號112年度偵字第34955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
被告閻業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有雨刷受損之情形。
二、案經 吳筱涵楊幸頻李照山謝文杰黃嘉得朱碧詩蕭芃仕郭宗翰鄭詠隆陳志聖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閻業興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吳筱涵及告訴人楊幸頻、李照山、謝文杰、黃嘉得、朱碧詩、蕭芃仕、郭宗翰、鄭詠隆、陳志聖及證人 簡怡潔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8張、現場照片30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10次毀棄損壞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亦有毀損車輛前引擎蓋鈑金致刮傷行為,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毀損車輛前引擎蓋鈑金之行為,故不能只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上述行為,惟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時間、地點密接,若成立犯罪,應屬接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車牌號碼所有人車輛受損部位1112年4月17日上午5時33分許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南豐街之交岔路口旁AYB-8659楊幸頻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2112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桃園市○○區○○街0號旁0923-M7 林明惠 (委託吳筱涵提告)前擋風玻璃上之雨刷3112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BEN-0175朱碧詩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4112年5月5日上午6時許桃園市○○區○○街0號前0581-L6陳志聖前、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5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前BSM-6159郭宗翰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6112年5月6日上午6時56分許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451巷口旁RDB-8278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謝文杰提告)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7112年5月7日上午4時6分桃園市○○區○○街000號前AAC-6757蕭芃仕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8112年5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方位停車場建國站2020-EA李照山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9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26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前ARP-7720黃嘉得前擋風玻璃上之雨刷10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5567-VU鄭詠隆前擋風玻璃上之雨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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