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禹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段禹帆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
一、段禹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所駕駛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逕行 舉發後,將車門貼上封條,表明系爭車輛為警依法扣留,再會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保管場。段禹帆於同日下午前往該保管場後,未依規定辦理領車程序,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3分,逕自撕毀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開啟車門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段禹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中壢拖吊保管場 涂依慧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4421卷第39-41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通知單及違規停車照片附卷為憑(見偵4421卷第55頁、第59-61、第75-77頁、第83-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本件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後,在系爭車輛車門貼上封條,係表明系爭車輛為警依法扣留,駕駛人或車主不得任意使用,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違規停車為警依法舉發並移置車輛後,竟趁管理人員不注意,擅自撕毀封條而駕車離去,漠視國家公權力,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系爭車輛原車牌(車號000-0000號)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前不詳時、地,透過網路取得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將該車牌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供行車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於110年9月26日違規停車,系爭車輛遭拖吊至中壢拖吊保管場,被告未依程序辦理領車而擅自將車輛駛離(即前揭有罪部分),經保管場之主任涂依慧報警處理並通知「AXZ-0763」號車牌車主 詹昭正 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此認為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22日,透過網路購得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
車牌2面後,將該車牌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涂依慧及 詹昭政 於警詢之證述為憑(見偵4421卷第39-41頁、第47-4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款項收據影本、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偵4421卷第55-57頁、第77-81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並駕駛上路後,於110年9月28日晚
間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2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頁、桃簡卷第59-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月22日購買本案偽造之車牌,
買了就掛上去,沒有再拆下來;車輛於本案被拖吊後,我趁沒有人注意時把車開走,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發現車牌是偽造的;我把車開走後,過2天就被警察查獲懸掛偽造車牌,這段時間我都一直掛著該車牌,沒有拆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購入本案偽造車牌後,均持續懸掛在系爭車輛上,迄同年9月28日為警查獲並扣押車牌為止。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接續行使,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查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購買並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迄於同年9月28日為警攔查,並以此為基礎予以論罪科刑。應認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6日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為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包含,而為同一案件。
㈣前案於111年2月15日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繫屬日期為112年4月14日),本案即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實體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