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蘭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桔樹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玉蘭於警詢時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金桔樹盆栽1個之事實,辯稱:我光明正大地去拿金桔樹盆栽,金桔樹盆栽上之果實已經吃掉了等語(偵卷第13、15頁)。經查,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確有步行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家門前徒手拿取金桔樹盆栽一情,有此等截圖、大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41至5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就放置在住處大門外之物品,當可輕易推知係該住戶所有之物,而被告拿取時金桔樹盆栽,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是被告知悉金桔樹盆栽為他人所有之物仍任意拿取並食用,且被告將金桔樹盆栽搬離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無從尋覓金桔樹盆栽之去向,告訴人對於金桔樹盆栽所有權能已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遭排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三、又被告係從桃園市龜山區○○路與○○路○○巷巷口出發至告訴人之住家門口徒手拿取金桔樹盆栽,得手後,沿著同路線返回○○路○○巷巷口一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製作之犯罪嫌疑人行竊路線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知悉欲前往何處,且有能力自行沿原路返回,於步行路途中舉止正常,並無明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異常舉措等情,是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至於被告配偶即案外人陳○○主張:被告長期精神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3頁)。觀諸陳○○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非特定精神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入院治療迄今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罹患非特定精神病乙情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其檢附之住院病歷記載:由案夫(即陳○○)表示個案(即被告)首次發病約於94年,個案不斷向案夫表達一直感覺有人進家中,防備心重,有被害妄念,有人要害自己,鄰居都是不好的,故案夫帶至敏盛醫院精神科看診,未有診斷僅有開藥,但返回家時,個案立即將藥物丟棄、拒吃,爾後未至精神科看診過。…本次為首次住院…等語,有此住院病歷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乃首次住院治療,經精神科醫師檢查後始診斷出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尚不足單憑陳○○主訴之被告過往病況逕認其於行為時已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9、27頁),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尚在住院治療中(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竊得金桔樹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56號被告張玉蘭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鍾○○住家門前,徒手竊取鍾○○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金桔樹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離去。嗣鍾○○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被告外觀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