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筱葳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筱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筱葳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大桃園交友群」上張貼佯以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後與其進行交易,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員警查獲而未至交付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係與無交易真
意之員警交易,亦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利用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張貼不實內容訊息施以詐術,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88號〈下稱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116至117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白色透明晶體1包2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被告潘筱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4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桃園交友群」,以「偉」之暱稱,張貼「03找(糖果圖示)請找我(舉手圖示)要得請+(飛機圖示)@bywei__76去掉底線」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秋之劍」與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逸」帳號聯繫,被告再向喬裝員警佯稱:其有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等語,雙方旋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門市前進行交易。
嗣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抵達交易地點,並收取喬裝員警所交付之販毒價金2,500元後,旋交付內容物實為砂糖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與喬裝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而未遂,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77公克)、IPHONE11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交易之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照片貼黏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承其以砂糖冒充為安非他命販賣與員警乙節,確屬有據,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砂糖之價格、性質均相差甚遠,被告蓄意隱瞞上情,將砂糖冒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喬裝員警交易,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筱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季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