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弘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弘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所列「被告盧弘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盧弘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向告訴人 黃肅雅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1號被告盧弘益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弘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雲林北港郵局前,收取 陳奕樺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 黃智強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酬金。嗣黃智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5月3日12時許止,撥打電話予黃肅雅,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局警官及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再向黃肅雅誆稱其因涉犯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需受監管云云,致黃肅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奕樺所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肅雅察覺有異報警後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盧弘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黃肅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黃肅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孟芸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75萬8,300元2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47萬6,900元3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76萬4,800元4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55萬6,900元5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144萬3,100元6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118萬4,000元7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62萬7,700元8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50萬1,100元9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131萬1,000元合計762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