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立偉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態樣明確化,區分為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就構成要件而言,「無駕駛執照駕車」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僅屬法律文字之調整,然就法律效果而言,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確認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此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字卷第7頁),員警於詢問被告、製作紀錄時,在「駕籍狀態」之欄位勾選「未考領駕照」,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可知被告當時就此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對被告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如前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合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遵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容,違背行車秩序,進而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衡以其自首行為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因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告訴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因被告先前多次未出席調解,故其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5號被告林立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 陳俞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林立偉所駕車輛前方,因而遭碰撞,使陳俞榕受有下背部、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林立偉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俞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依卷附資料,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遽然駕車前行以致追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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