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臂血管之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一樓「菲利貓電子遊樂場」內遇警臨檢,為警方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七八公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七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毒品之期間與次數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及打火機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