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徐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1,239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1.5公里處北上車道,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又無照駕車,與訴外人 黃董 金釵 騎乘之MFD-799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 黃董金釵 受有胸腹部嚴重
挫傷左側3~9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腹部脾臟破裂併腹腔
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顴骨、顳骨及顱底骨折;左側足踝
部嚴重撕裂傷併皮瓣缺失併左距骨左內踝開放性骨折及部分
距骨缺失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
人黃董金釵新臺幣(下同)561,239元(醫療給付91,239元
、失能給付470,00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此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認被告
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黃董金釵所受之傷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碰撞黃
董金釵所騎乘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因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承保
,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黃董金釵561,239
元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6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月2日(本件起訴狀於11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恆春分局
車城分駐所,於110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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